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徐健
周仲湄 被告 陳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分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溪資字第082570、082571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343地號、同段1362地號
土地,前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為合併分割,由訴外人 周昱錩周益周智翔 分得編號C部分(即現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周昱錩、周益、周智翔合計需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8萬8331元,並有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
㈡嗣後,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約定
由原告 徐健祐 負擔29萬4166元、原告周仲湄負擔29萬4165元,合計58萬8331元來補償被告。今原告2人已依法提存上開應補償金額,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應無擔保債權之原因。豈料,被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補償金額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2人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2
13、2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且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27日領取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暨112年取字第231、232號領取提存物卷)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法定抵押權已無再存續之理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徐健祐1/2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82570號登記原因:法定權利人:陳忠庭債權額比例:483436分之29416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3,436元正設定權利範圍:1/2周仲湄1/2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82571號登記原因:法定權利人:陳忠庭債權額比例:483436分之29416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3,436元正設定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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