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193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強分行前,將其於95年1月23日申請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件,以每5日1期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 林大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流通使用(乙○○實際取得2千元代價),嗣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物件。取得乙○○上開帳戶物件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間,在蘋果日報專業版刊登「鴻運信貸」、「0000000000邱小姐」之不實廣告,適有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甲○○(詳細住址詳卷)見到該廣告後,撥打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與行詐者商談協助貸款事宜,行詐者接續謊稱:甲○○應先給付風險保險費用、稅款、律師出門費云云,使甲○○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接連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依行詐者之指示,匯款26,800元至對方提供之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於96年2月1日,分別在羅東南門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依行詐者之指示,各匯款25,000元、16,500至對方提供之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另有一筆32,000元係於同年2月5日匯至其他人之帳戶),各該款項隨即為人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嗣甲○○因對方提供停用之電話號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2千元代價提供其帳戶物件予自稱「林大為」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揭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亦為其自承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6年3月21日上蘆洲字第0960006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2頁)。又被害人甲○○係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法詐騙,並將如前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蘋果日報之廣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
二、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以金錢收購存款帳戶物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物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以2千元代價交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正犯之行詐者固然有數次向被害人甲○○為行詐之動作,惟正犯之該等行詐作為,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詐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原宣告刑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