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經過臺中市○○路與四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甲○○之前,而行經該地。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撞擊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丙○、乙○○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左肩及左膝挫擦傷,而乙○○則受有左臉上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肩、左前臂、左手腕、左手、左側腰、左大腿、左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及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7年5月8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