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八二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貳點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名,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許,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四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七公克);復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五一○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六八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卷第四十二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一包及透明結晶物一包、四包,經鑑定結果,各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四八公克、○.四八公克、○.三八七公克、二.六八七公克,此有上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四紙可查(見本院卷附),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可證。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名,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四八公克、○.四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三八七公克、二.六八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共計十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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