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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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另行偵查,現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由乙○○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並負責提領受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甲○○。而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月間,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拍賣行動電話訊息之方式,吸引網友競標,丙○○因此誤信該訊息為真,參與網上競標,嗣由前開詐欺集團向丙○○佯稱業已得標,須先行匯款,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70元匯至上開乙○○帳戶內,甲○○始以電話通知乙○○領款,再由乙○○於翌日領款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南線府中站」出口,交予甲○○。嗣因丙○○未收到上開投標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為甲○○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甲○○是伊先前的同事,因剛出獄,無法辦理帳戶,又需有帳戶讓他人匯款援助,所以要伊提供帳戶,伊基於同事情誼,才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甲○○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且伊嗣後亦有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予警方,並通知員警到網咖找到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予甲○○使
用,而被害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267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隨之提領後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分別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1紙;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
7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6月28日板營字第0960201474號函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問:甲○○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因為她是詐欺犯,無法申請帳戶,她是去年出獄的,但是她在上個禮拜為警查獲。她在95年10月間出獄,她在台北及桃園都有關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亦明知甲○○之所以無法辦理金融帳戶係因犯詐欺罪之故,況甲○○友人資助甲○○時,縱因甲○○無帳戶可用,亦非無其他方法可資交款,更遑論如由甲○○友人匯款進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領款持往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出口,手續上要比現金郵寄、匯票交寄等方法為複雜,被告係有社會工作歷練之人,在甲○○因犯詐欺罪尚無法辦理帳戶及非無其他更簡便方法匯款之情形下,猶僅因甲○○告知有友人要相助資金即提供帳戶單純供甲○○使用之理。至於被告有提供甲○○之年籍資料及通知警方找到甲○○一節,固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劉貴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此係被告犯後態度問題,應僅得為量刑之考量,尚與被告有無共同詐欺犯意無涉,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共犯甲○○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現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明及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就證人甲○○部分已無傳喚之必要。又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丁○○所申請使用之雅虎奇摩網站電子郵件對被害人丙○○進行詐欺之情,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雅虎(九六)字第0969號函1件附卷可憑,惟該電子郵件申請人丁○○之資料是否完整屬實,在網際網路之特性下,尚難確認,亦據該函載述明確,是本件既已知被害人丙○○受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經由被告領款交予甲○○,可知該丁○○之電子郵件係由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無訛,是本院認已無庸再傳喚證人丁○○為證,亦不再予傳喚,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甲○○作為被害人匯款入帳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也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領詐欺金額、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提供甲○○年籍資料供員警進行偵辦,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辦併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6年1月間,提供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甲○○,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同年3月間,在電腦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刊販賣行動電話訊息,誘使 楊志杭 上網以4000元得標,再佯稱須先行匯款,使楊志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甲○○以電話通知被告乙○○領款後,於翌日(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南線府中站」門前交予甲○○。嗣因楊志杭遲未收受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併予審理云云(即96年度偵字第16692號)。經查,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隔逾2月,且本件起訴事實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訊息,而移送併辦部分則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訊息,又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罪,故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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