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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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底某日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侵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11,000元之彩金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997914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告黃重瑀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瑀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居所,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富遊娛樂城」(網址:http://rg888.bet/#/mobile)與TU娛樂城(網址:http://tu588.com.tw)等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該網站提供六合彩、百家樂、大樂透、球版、賽車等等各種賭博方式,使用者先加入會員並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後,就能使用會員點數下注賭博(會員點數每1點即為1元),每次簽賭金100至50
0元不等,相關賠率、玩法、下注金額輸贏等,均由網站計算管理。黃重瑀並以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網站,供收受贏得賭資使用。嗣經警於另案偵辦詐欺與販毒案件,於111年
7月6日查獲黃重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進行鑑識,發覺上開賭博網站相關登入等資料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重瑀於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說明,但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與螢幕翻拍照片共28張與郵局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997914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重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尚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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