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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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韻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韻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補充為「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專車部分,賭客亦得僅以0.5車為單位下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韻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鑫 」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韻芬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上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1臺、簽單1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福財」、「大鑫」、「筱白」等人聯繫下注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12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1臺(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2簽單1張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4號被告高韻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韻芬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鑫」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不詳日期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由高韻芬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北極亭」辦公室作為投注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賭博方式則可選擇下注簽選「2星」、「3星」或「專車」(二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每注金額為68元、專車每注金額為2,900元),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嗣經賭客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韻芬下注資訊,或親自至前揭投注站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高韻芬復於開獎後與賭客及上線「大鑫」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及獎金,其則分別自每注「2星」、「3星」、「專車」之賭金中抽取5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於111年7月1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北極亭」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韻芬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而藉以牟利,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鑫」之成年人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核與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內容相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下注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此等物品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經營簽賭站期間合計獲利約新臺幣12萬元等情,亦據其於供承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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