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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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詠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三卷第36至37頁、第84、90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東 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資料、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5至56頁、第79頁、第93至95頁、第99、103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與本院之量刑基礎事實已不相同,原審判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所指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碎骨折、左肩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第一審判決時,因被告及告訴人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最終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而謹慎駕駛,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提升交通安全之意識,藉此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詠升之機車左後車尾」更正為「鄭詠升之汽車左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吳東明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被告鄭詠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升於民國110年5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鼎中路18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適左側有吳東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詎鄭詠升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吳東明見狀閃避不及,鄭詠升之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與吳東明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東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骨折、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鄭詠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詠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詠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