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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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21、2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內之「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更正為「佯稱訂單失誤,多訂購12組商品」、編號2「詐騙手法」欄內之「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更正為「佯稱被設定為VIP會員,要繳12,000元年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品豪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以下合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林震旻 、 范祐輔 (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原本說交付帳戶後,可以先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但我寄送出帳戶後,當天晚上仍然沒有拿到約定報酬,我就去掛失,但僅成功掛失一個,就發現其他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本案我還沒有獲利等情(見偵卷第53頁),而陳稱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之情節,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21號
第27612號被告陳品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林震旻、范祐輔,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豪上開合庫、高雄帳戶內,隨遭提領。嗣林震旻、范祐輔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震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范祐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震旻、范祐輔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7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1000192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8月1日高銀密小港字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震旻、范祐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販賣帳戶之前科,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附註1林震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假冒是經銷商與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111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9萬9,999元111年度偵字第25021號2范祐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假冒是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高雄帳戶內。111年5月22日17時05分許2萬4,985元111年度偵字第27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