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哈囉市場工作之故而結識 尤玲慧 。其因認與尤玲慧有情感交往並遭尤玲慧欺騙,且就此未獲尤玲慧之說明與回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這是你逼我的,我要衝到你店裡去鬧是不是,你不給我回答馬上給我回答要不然你試試看」(下簡稱:甲訊息)、「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片有沒有用,到時候你就知道了,家來求我沒有用了,敢給我耍爛招我比你還爛」(下簡稱:乙訊息)等加害財產、名譽之文字訊息脅迫尤玲慧,致尤玲慧心生畏懼而欲以此方式使尤玲慧對其所欲知悉之事加以回應、說明,而使尤玲慧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尤玲慧未因而就其簡訊內容加以回應而未遂。
二、案經尤玲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尤玲慧之夫 謝富棋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志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尤玲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47頁)。惟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內簡訊翻拍照片,係由告訴人自行擷圖後提供予警方列印附卷之事實,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審易卷第81頁),此部分證據顯係藉由手機電子設備,將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尤玲慧簡訊內容,擷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擷取之圖像,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與現實情狀具有一致性,轉換過程中亦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非屬傳聞證據,亦足認其具有真實性,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有傳送此部分簡訊(詳下述)益明。而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亦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強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尤玲慧結識,並有於上開時間,因認與尤玲慧有情感交往並遭尤玲慧欺騙,且就此未獲尤玲慧之說明與回應,因而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尤玲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認識很久,算是有在交往,因告訴人已經結婚而且沒有離婚,被我發現,我問告訴人她一直閃躲不回應我,我才會傳這些訊息跟她講這樣避著我,是我要去他店裡問嗎,我沒有要逼他回應我的意思,我也沒有影片,訊息中影片的部分是文字不正確我就發送出去了,實際上我指的是照片,尤玲慧有拍照給我,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手上都有你的照片,你還說我們不認識,我們沒有談戀愛云云(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據告訴人尤玲慧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第40頁至第39頁、第44頁),復有上開簡訊擷圖照片(警卷第25頁;偵卷第4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素食饅頭批發的
工作,有店面平日都會有客人上門消費,上開被告所傳送的簡訊內容會讓我感到恐懼,被告他拿我老公威脅我說要告訴我老公,因為我老公比較介意我私下跟異性有聯絡,被告知道這個點就常常用這個威脅我,要把我跟他LINE的對話跟我老公和市場的人講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市場結識,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有客人消費之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前業已知悉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倘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前往告訴人之店家喧鬧自足以影響告訴人店家之生意,並因而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告訴人有婚外情之聯想,此再對照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為告訴人有事情耍的我團團轉,我是打算直接到他店裡面理論,因為我本身比較大聲,如果生氣起來聲音會更大聲,去告訴人店裡的話,會影響到告訴人生意等語益明(偵卷第52頁),是甲訊息之內容自屬加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屬脅迫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另自陳:告訴人她之前有跟我說過她跟
別的男生聊天她老公會生氣,怕她老公會知道,之前我和告訴人傳送的LINE的語音紀錄,告訴人跟我說,只要他跟男的有聊天,他老公就不能接受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上述證稱被告知悉告訴人擔心其夫知悉其與異性有聯絡之弱點相符。參酌被告上開自陳其手中握有告訴人之照片足資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情感關係等語,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上述心理弱點,傳達其手上握有足資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情感關係之資料,讓告訴人產生恐懼之心理;另佐以乙訊息中「敢給我耍爛招我比你還爛」及被告再於同日13時2分許「這樣妳老公也被你騙人團團轉真的是有夠厲害,看你還能蠻多久啦」(偵卷第43頁),自前後語意脈絡加以觀察,足使見聞之人感受被告有將其前述資料對外公佈,以讓告訴人丈夫或他人形成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意象,而該等情事亦足使告訴人陷於是否侵害配偶權之議論,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屬脅迫行為無誤。
㈣再者,被告於甲訊息業已表明「馬上給我回答要不然你試試
看」,輔以被告上開自陳其因情感因素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始傳送簡訊之說法(審易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以上述脅迫行為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為回應、說明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告訴人並未就此有所回應,有上開簡訊擷圖可參,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其遭被告為上開脅迫行為後,有因之順應被告要求,自應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僅止於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因有婚
外情的情況,怕先生知道,被先生責難,而心生畏懼,不是因為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故,本案依一般情況不足以造成任何人心生恐懼;②被告講話就是比較土直、魯直,雖用語然比較粗俗、鄙俗,但不代表他就已經把這樣的惡害要加害他人。告訴人自陳110年8月的語音訊息已使其心生恐懼,但仍與被告見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這樣的一則簡訊內容應僅係男女朋友的小小爭執吵架,不構成犯罪云云(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均已一一說明如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亦足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被告於甲訊息中以「這是你逼我的」之詞彙,亦已向告訴人傳達其已致忍耐極限,而有將採取較為激烈手段之意,復於同日13時2分之訊息內容亦明確表明「我逼問你」之語,更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同日先前所傳達之訊息係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強制作用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對其所欲知悉之事加以回應、說明,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其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易字卷第36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與已有配偶之告訴人
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率爾以上開訊息脅迫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出面就其所欲知悉之事加以回應、說明,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指
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傳送上開訊息,雖堪認定該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一般日常供通訊所用之物,應僅係被告偶然以之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發生應不致發生防禦之危險,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409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7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稱易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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