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之111年度執字第6633號執行傳票命令,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輝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以緩起訴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間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於5年內3犯酒駕始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但異議人先前之2次酒駕紀錄,第1次係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於計算是否3犯酒駕時應予扣除,縱認仍應計算在內,但異議人3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均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亦未發生傷亡事故,異議人更已遵守先前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緩起訴因而未經撤銷,顯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末異議人現已高齡77歲,更患有動脈狹窄、心肌缺氧、心律不整等症狀,需長期回診拿取慢性病藥物治療,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發監執行,同有疑義,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執字第6633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同年10月1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異議人乃於同年月12日,先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有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檢察官於作成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前,固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異議人已於執行傳票/命令上所載日期到場並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表明其身體健康狀況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有111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可參,檢察官復於審酌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仍維持原先決定,有檢察官批示內容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前開異議意旨難認可採。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
1、異議人本案係於111年6月16日10時至1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許遭警攔檢,13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㈠107年3月26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㈡再度於110年7月1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並分別以緩起訴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僅相隔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同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異議人已酒駕3犯以上,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異議人辯稱如上,已非可採。
2、異議意旨雖以其3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均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亦未發生事故,顯見危害並非重大等語置辯,審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前,固未明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而係由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認定標準會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國內就國人酒精代謝速率之臨床實驗數據,認定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本條102年修正時,既於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迄今未曾變更,當無從再執修法前之認定標準,謂危害並非重大。況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立法意旨即在針對此種經驗上極易產生重大危害之行為,以刑罰權之提早介入,阻斷後續更嚴重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以周全保障法益,自不得以偶然或僥倖未生後續事故,反推行為缺乏危險性,此關本條自制訂之初即未曾有致生事故之要件存在自明,有無因酒駕導致車禍事故,顯與酒駕之危害性判斷無涉,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3、異議意旨再以其緩起訴之酒駕案件不應計入「3犯」之計算,故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間所發布發監標準所指例外情事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發監標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已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至緩起訴制度僅係兼顧犯人之再社會化、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以疏解訟源,針對符合一定條件之犯罪行為暫不提起公訴之制度,僅屬程序上之配套機制,不影響實體上犯行之認定,異議人於107年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當能計入酒駕次數以認定異議人是否缺乏自制能力,一再反覆為之,況無論前述102年或111年之發監標準,均未以「有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是否3犯之認定依據,此部分異議意旨顯係任憑己意曲解法律,同無可採。
4、另異議人雖稱其有心血管疾病,不宜入監執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異議人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前述犯罪、執行等情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未記載異議人有何必須長期住院治療或入監執行將生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情,則異議人是否確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事,同非無疑,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