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蕙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蕙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元真魷味餅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6行補充為「 顏思妤 所有,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瓶(價值150元)、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乳1瓶(價值200元)、甘栗1包(價值40元)、華元真魷味餅乾1包(價值59元)、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25元)等商品(總價62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韓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顏思妤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取上開物品後,因為手拿不動,所以先放在包包裡,我本來是想等我家人匯款給我後再去櫃檯結帳,但因為實在太餓了,所以我跟店員點頭示意後,就直接打開餅乾來吃,我並沒有要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相片7張、扣案之上開物品之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之竊取行為,係行為人於未得所有人同意下,即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並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店之貨架上所放置之商品應為商店主之所有物,於未經結帳前,商店主與顧客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商品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商店主,是顧客於結帳前,若未經商店主同意,即擅自將商品置於自身之實力支配下,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商品者,自屬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發現被告行為怪異,我就有特別注意被告的動作,我看見被告未經結帳,就直接打開華元真魷味餅乾在座位區食用,我便上前查看發現在桌上還放著一瓶多多活菌發酵乳,另外還發現他的側背包內有放店內其他商品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同意被告擅自處分上開商品之意,而自上開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餅乾及多多活菌發酵乳後,即至店內之座位區,將上開多多活菌發酵乳放置於桌上,並拆開上開餅乾之包裝後,食用上開餅乾,是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後,非但未經結帳、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為之,是其食用上開餅乾,並欲飲用上開多多活菌發酵乳之行為,客觀上自已該當於竊取行為甚明。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上開餅乾、發酵乳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其於食用及欲飲用上開物品時,並未得告訴人或店員之明確同意等節,應有充分之認識,是其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手上覺得太重,才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且我當時要等家人匯款給我,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然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物品後,旋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隨身之側背包內,並無任何將上開物品暫時拿在手上之舉措,而自扣案物之照片以觀,上開物品均為隨身之保養品或化妝品、或為小包裝之甜點,其重量均極為輕微,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太重拿不動才放進包包裏,顯非可採。又若被告確係因隨身款項不足,而須向家人借用款項以支付上開物品之款項,衡情應先確認隨身款項確有不足之情事,並通知家人匯款,然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即走向店內座位區並食用上開餅乾,期間並無任何試圖聯繫他人之舉措,亦無翻找其錢包確認款項是否足夠之動作,期間亦全未有何走向櫃檯試圖結帳之舉,此有卷附之監視影像畫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全無結帳購買上開物品之意。且被告之隨身側背包為其放置個人物品所用之私人領域,是被告於將上開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時,應可推認其確係本於欲建立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之主觀意思所為,顯見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具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其所竊得之上開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瓶、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乳1瓶、甘栗1包放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客觀上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其私有領域,而對上開物品建立實力支配,又被告食用上開餅乾、並欲飲用上開發酵乳之行為,均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持有、處分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高職畢業、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華元真魷味餅乾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拆封食用,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者,僅為被告食用後所餘之餅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33頁)。然上開餅乾既經被告食用,堪認被告已享有其犯罪所得,且該等發還予告訴人之剩餘餅乾已不具任何經濟價值,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瓶、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乳1瓶、甘栗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等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告韓蕙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蕙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16分至3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潔顏泥1條、潔顏乳1瓶、防曬乳1瓶、甘栗1包、華元真魷味餅乾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等商品(總價新臺幣624元),得手後,將潔顏泥、潔顏乳、防曬乳、甘栗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於超商內座位區將華元真魷味餅乾拆開食用,為該店店長顏思妤發現有異,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7張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3日
書記官何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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