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告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叔姪關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4月間為競選高雄市鼓山區延平里里長,竟將系爭房屋之地址自製位置示意圖刊登在「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我愛哈瑪星延平里」Facebook社群軟體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並張貼系爭房屋內、外部照片供不特定人搜尋、瀏覽且得下載、轉發,廣為自我宣傳,增加其政治曝光度、新鮮度,原告因個人私生活領域遭被告任意揭露、公布用於政治活動,屢向被告反應未果,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卻不負修繕責任,乃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共有土地及房屋、使用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在附註1約定系爭房屋專供兩造家中成員自住使用,未經兩造同意,任一方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出界、供營業登記使用、供公眾使用(里長競選處)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又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之真意係保全並尊重系爭房屋自住使用居家隱密性為目的,自不得為與此用途相抵觸之利用方式,包括一切政治活動,否則無疑背離約定精神,因此亦不得以變相方法刊登有關系爭房屋為背景之貼文或貼圖於網路社群平台,達到從事政治、競選活動之目的,且被告以政治為業,其所為之利用手段無異營業用。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迄今,不僅先前已張貼於系爭粉專上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其他貼文未移除,仍張貼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更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張貼新貼文,在網路上利用系爭房屋進行政治、競選之活動,謀參選機會,復於109年6月14日利用系爭房屋進行兒福活動,貼文頁面標示「高雄市社會局兒福中心」,原告遂於110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刪除系爭粉專上全數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建物內、外部照片未果,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之不作為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附註1之約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粉專上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貼圖文。
㈡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就共有部分(屋頂漏水修繕)應
共同分擔2分之1修繕費,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5,760元之高鐵往返費用,6,000元之一、二樓樓梯上方天花板修復費用及16,000元之大輝水電費用,上開費用合計後之半數再加計零星材料費1,100元,另扣除水電費後為23,361元,惟被告僅給付4,000元,原告以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給付,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19,361元(計算式:23,361元-4,000元=19,361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附註1、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貼圖文如起訴狀附圖第2至
4頁、第26頁、第33頁、第26至37頁、第44頁所示予以移除;⒉被告應將系爭粉專如起訴狀附圖第5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3頁所示之貼文予以移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粉專之貼文為伊所張貼,系爭粉專亦為伊所創立,然伊
已將系爭粉專地址修改為鼓南街32巷,起訴狀附圖所示109年6月14日之系爭粉專貼文為107年選舉時所放置,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伊所張貼之照片係於107年在系爭房屋1樓所拍攝,伊108年8月26日以後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借、供營業登記使用、供公眾使用(里長競選處),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抑或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㈡又系爭房屋之前逢雨必滲水,雙方前已合意修繕系爭房屋屋
頂相關事宜,嗣經調解完成,原告復稱要比價,經比價數月,雨季已過後始確定,原告於修繕過程更與修繕工人發生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25,760元之北部往返高鐵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不應由伊負擔;天花板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天花板雖係位於二樓樓梯間而屬兩造共有,但原告在手寫紙上已表示由原告自付,另原告當初裝潢二樓時伊願意幫忙負擔2分之1,伊亦已轉帳支付54,400元之一半予原告,故伊應不需不需負擔天花板修復部分費用;大輝水電之費用16,000元部分,由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表示第一次工程之水電費用剩餘之4,000元由伊繳納,伊亦已繳納,大輝水電行也有開立收據予伊,後進行第二次水電工程係針對三樓燈泡、接線盤、頂樓水塔、控制開關、一樓至三樓電纜線等部分,第二次工程款項皆由伊全部繳清,故如要計算水電工程費用,應以第一、二次工程合計,如伊已支付超過二分之一,應不用再負擔,且原告更應歸還伊支付之部分;零星材料費1,1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單據,因此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叔姪關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確有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並在附註部分約
定系爭房屋專供兩造家族成員自住使用,未經兩造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出借、供營業登記使用、供公眾使用(里長競選處),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頂讓等(下稱系爭約定)。
㈢原告起訴狀附圖之臉書貼文均為被告所張貼,臉書上之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亦為被告創設之粉絲專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上「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貼圖文如起訴狀附圖第2至4頁、第26頁、第33頁、第26至37頁、第44頁所示予以移除;暨被告應將系爭粉專如起訴狀附圖第5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3頁所示之貼文予以移除,有無理由?⒈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附註⒈部分記載
系爭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59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之系爭約定文義,僅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出借、使用、存放或讓與等加以約定,亦即主要係限制系爭房屋客觀空間之使用方式,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地址、位置示意圖顯示在系爭粉專上或貼文內之行為,客觀上核與系爭約定內容均不相符,亦即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借」、「供營業登記」(貼文並非營業登記)、「供公眾使用」(並無讓公眾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空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係張貼文章,並無讓他人使用系爭房屋),更與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或頂讓毫無關連,原告以系爭協議之系爭約定為憑,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上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貼文等移除,實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係保全並尊重系爭房屋自住使用
居家隱密性為目的,不得為與此用途相抵觸之利用方式,亦不得以變相方法刊登有關系爭房屋為背景之貼文或貼圖於網路社群平台,且被告以政治為業,其所為之利用手段無異營業用云云。然而,原告自承被告於107年4月間競選里長時,將系爭房屋之地址自製位置示意圖刊登在系爭粉專,並張貼系爭房屋照片供不特定人搜尋、瀏覽等,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後,兩造在調解時始簽訂系爭協議並為系爭約定內容,則由兩造前揭調解之時間與緣由可知,如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之真意,確有包含禁止在系爭粉專或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抑或原告不願被告在系爭粉專貼文提及系爭房屋之地址、位置或張貼照片,在原告於調解前早已知悉系爭粉專上相關貼文內容或照片之情形下,理應在調解時將類此內容具體化於系爭協議中,惟最終系爭協議仍僅記載系爭約定內容,足見當時兩造之真意僅在於限制系爭房屋客觀空間之使用方式而已,原告主張包含刊登有關系爭房屋為背景之貼文或貼圖於網路社群平台云云,顯然逸脫系爭約定之文義,更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主張之依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所謂之營業登記,亦與在系爭粉專上刊登系爭房屋相關資訊係屬二事,縱使被告欲從事政治相關事業,仍無從將之視為「營業登記」,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9,36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共有部份(屋頂漏水修繕)應共同分擔2分之1修繕費」,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原告既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應逐一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是否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暨有無相關證據佐證。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包含25,760元之高鐵往返費用,6,000
元之一、二樓樓梯上方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之大輝水電費用,以及零星材料費1,100元。茲分述如下:
⑴高鐵往返費用部分,原告陳稱:被告於調解後答應修繕系爭
房屋,因為我在北部,我請被告回來監工,但被告說他沒空,所以期間我常要從北部下來開門讓人修繕,車票係間接附加成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復提出高鐵車票為佐(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07至108頁)。惟車票上載日期是否均為系爭房屋修繕日期、原告是否確實係為了監工往返新竹與高雄,實無從單以車票逕為推認;縱如原告主張,上開車票及支出之車費確實係為了到高雄監工,交通費用仍然明顯不是修繕費用,並不在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範圍,兩造在系爭協議復無另外約定可將交通費用納入兩造平均分擔之款項,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用,即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尚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⑵零星材料費1,100元部分,原告陳稱:價格很零星,因為金
額很小,沒有逐張留存購買明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提出明細列表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5頁)。惟上開明細列表乃係原告自行整理,復無檢附相關單據以為憑佐,且是否均為與系爭房屋修繕有關之支出亦屬有疑,被告對此費用既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原告即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天花板修復費用、大輝水電費用部分,證人即大輝水電行老
洪耀輝 到庭證稱:我曾經到系爭房屋修繕水電,本院雄司調卷第111頁關於系爭房屋總計18,000元之估價單(下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該不是我寫的,其上所載12,000元沒有包含三樓水電,另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關於系爭房屋總計18,950元之估價單(下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確實是我出具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是修繕電線、開關,他們有分二次做,第一次我作2樓馬桶(將蹲式馬桶改為座式),還有一些2樓的電燈裝在客廳及房間,另外還有做2樓的水龍頭,第二次從3樓拉電線到1樓並將3樓電線重新拉好(3樓原本沒有電線)、裝一些電燈、日光燈、開關,還有水塔接管,第二次修繕金額18,950元是被告給我的,至於被告先前給的4,000元是18,950元以外的費用,被告說因為第一次沒有付清、差我4,000元,而第一次的其他費用是原告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3頁)。再參酌系爭協議第一、二、三條約定,系爭房屋1樓(不含進門客廳)及3樓前方第1間房間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後方之第2間房間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進門客廳、3樓神明廳、廚房、廁所及上開所列以外之開放空間係由兩造各持使用權2分之1,可知系爭房屋3樓分為前後房間,由兩造各使用1間,而3樓原本沒有電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既係關於系爭房屋3樓水電之修繕,被告抗辯該估價單所載費用亦應由兩造分擔等語,應屬有據;反而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計18,000元所載項目,2樓馬桶部分為原告使用範圍,所謂3樓水電工程款12,000元亦不知所指為何,是否為3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也有疑義,且該估價單並非證人洪耀輝所出具,縱寬認此為兩造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在被告業已支出系爭房屋3樓兩造應共同負擔之修繕費用18,950元之情形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已逾越被告應分擔之比例,是原告請求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協議附註1、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位置示意圖及貼圖文如起訴狀附圖第2至4頁、第26頁、第33頁、第26至37頁、第44頁所示予以移除,暨被告應將系爭粉專如起訴狀附圖第5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3頁所示之貼文予以移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1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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