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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