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686號原告 張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特定被告身分及人數,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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