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 余麗瓊 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余麗瓊於民國98年7月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82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金,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該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立法原意係使基金會之分會得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他造歸還其中屬於基金會之分會支出部分。基金會之分會本於法律扶助法,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既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發生由他造負擔此部分費用額之問題,則基金會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他造應負擔該律師酬金數額,顯無保護必要。況查,法律扶助制度,係國家為保護無資力人民之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該人民,確保其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如因當事人一造受法律扶助,使他造因而須負擔無法律扶助介入之情形下,依法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法律扶助制度之目的,且造成不公平現象。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酬金,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尚不包括基金會之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
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
四、經查,相對人與余麗瓊間之離婚等事件,余麗瓊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自僅得由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已無據。況且,本件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在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離婚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指派扶助律師擔任余麗瓊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即便係聲請人之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理由,仍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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