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東光市場附近,明知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OP-2042」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林源淵 所有、甲○○使用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人竊取),竟仍收受使用。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豐樂路口,為甲○○之友人 趙子豪 發覺後尾隨並報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車牌號碼「OP-2042」自小客車係林源淵所有而交由甲○○使用,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失竊,以及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東光市場附近向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借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該自小客車使用人甲○○、証人即甲○○之友人趙子豪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借用車輛時並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不應令伊負收受贓物罪責等等,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受贓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參照),另被告與「黑點」並不熟識、其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承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放置於車內遮陽板上方等語,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參照)。據此,被告既有竊車經驗,其對於所收受車輛之來源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敏感度,又其見過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顯已知悉「黑點」所交付之車輛非自己所有,被告與「黑點」並不熟稔,其對於「黑點」所輕易借予他人所有之車輛有可能為贓物,衡情應有所認識,且再証諸被告於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一再供述上開車輛係「黑點」偷來後借伊使用等語,亦有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益見被告借用車輛時確已知悉所借者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甚明,被告事後改口不知贓車等等,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內足憑,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車使用,收受贓物足以助長竊車風氣,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收受贓車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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