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二一之一號前,攜帶其所有已磨成尖薄狀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萬能扳手一支,發動台灣世界展望會所有QI-三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駕駛前揭小貨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之職員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萬能扳手一支扣案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小貨車所用之萬能扳手,已磨成尖薄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一節,則屬誤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扳手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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