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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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行至文心南路與大慶街一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大慶街,適同一時地 劉亦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文心南路對向駛來直行,此時甲○○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撞擊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背部挫傷、腰椎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點○九毫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行至文心南路與大慶街一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大慶街,適同一時地劉亦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文心南路對向駛來直行,此時甲○○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撞擊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背部挫傷、腰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