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止,在彰化縣芬園鄉郊外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天施打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本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與憲兵司令部鑑定後,均認屬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分別係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