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發動甲○○所使用之KGL-八四七號重型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號時,因汽油用罄,於卸下該機車之車牌後,將機車棄置於該處,並將卸下之機車車牌,改懸掛於其借得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四三六三八九號)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前揭懸掛KGL-八四七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巷國宅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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