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山上友人的家中,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處查獲,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所時依例為尿液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另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徒刑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