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邀甲○○、 蔣貴玉陳一雄 等會員,參加由其發起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人,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於每月十五日十三時在該址開標,甲○○以其妻 呂麗玲 之名義參加一會,蔣貴玉參加一會,陳一雄則參加二會。嗣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錢還款,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五會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十六會,該互助會開標前(十三時前),在標單上偽造蔣貴玉、陳一雄二人之簽名製作標單,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蔣貴玉之名義以5500元標取會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陳一雄之名義以6000元標取會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陳一雄之名義以7000元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予乙○○,足生損害於蔣貴玉、陳一雄、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停標該互助會之後,經甲○○向其他會員查詢,方得知上情。乙○○因上述冒標會款之行為,而詐得會款共760000元(第十三會標會,尚有活會十四人-包含被冒標之人在內,應收得會款20000元X14=280000元。第十五會標會,尚有活會十二人,應收得會款20000X12=240000元。第十六會標會,尚有活會十一人,應收得會款20000X11=220000元。總計760000元)。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無異,並經證人蔣貴玉、陳一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互助會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被告邀集之本件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蔣貴玉、陳一雄二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私文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蔣貴玉、陳一雄之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被害人蔣貴玉、陳一雄二人名義競標之詐術,並向尚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包含蔣貴玉及陳一雄)佯稱係其等或他人(冒用蔣貴玉名義時必向蔣貴玉稱係其他人得標,冒用陳一雄名義時,必向陳一雄稱係他人得標)得標,冒標
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上開各該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應係於案發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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