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四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其友人丁○○所交付如下所示物品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仍連續予以收受之,其時間、地點、收受之贓物詳如後述:
㈠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收受子○○
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子○○所有上述物品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㈡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收受戊
○○遭竊之身分證一枚(戊○○所有上述物品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㈢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丁○○收受辰○○遺失之身分證
一枚(該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所拾獲,丁○○所涉侵占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罰金貳仟元,緩刑貳年確定),供癸○○作申報稅捐使用(辰○○所有上述物品失竊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㈣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向不詳姓名已成年之
人收受乙○○所有、遭竊之FP─八六五八號車牌0面(乙○○所有上述物品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㈤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收受卯○○
(起訴書誤載為子○○)遺失之光豐地區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枚(卯○○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上開金融卡)。
㈥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收受丑○○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CALLCALL)(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丑○○所有上述物品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在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FP─八六五八號汽車車牌0面、戊○○身分證、辰○○身分證、子○○身分證、子○○駕照各一枚、卯○○(起訴書誤載為子○○)光豐地區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七.六公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述㈠㈡㈢㈤㈥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㈣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在偵查中坦白承認(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卷十七頁反面筆錄參照),並經證人丁○○、被害人子○○、戊○○、辰○○、乙○○、丑○○、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可參,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上述資料均附於警訊卷內)、警員報告書(本院卷㈠二○一頁)、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本院卷㈡八三至八五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是向己○○收受子○○身分證、駕照、戊○○身分證、丑○○之信用卡二枚,向午○○收受FP─八六五八號車牌0面、向丙○○收受卯○○光豐地區農會金融卡一枚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多次翻異前詞,先改稱:戊○○的身分證是跟誰拿的我不記得,FP─八六五八號車牌是我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鬱金香花園附近用手拆下來的,光豐地區農會金融卡是己○○給我的云云,之後又改稱:我是因為懷疑己○○指證我販賣安非他命,我才會說東西是己○○給我的,事實上子○○的身分證是我在瑞穗省道上統一超商前所竊,丑○○的信用卡是我從一女子的機車前籃子拿的云云,可見被告就前揭贓物之取得,除前述犯罪事實㈢部分陳述始終一致(且此部分有丁○○供述可參)外,其餘供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己○○、午○○、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將前述贓物交給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據認己○○、午○○及丙○○就是將前揭贓物交給被告之人。從而本院參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事證,認本案事證應甚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收受贓物而觸法,所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少,及收受後並未使用,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
八時許,在永和市○○街○○○巷旁之公有停車場內發現,竊取 陳一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巳○○承租房間內,交付委託巳○○保管。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八時許間之某時,在永和市○○街○○○號,徒手竊取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 吳淑華 所有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七日十一時許間某時,在永和市○○路○○○巷○○○號前,竊取 林獻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又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七時許至十六、十七時許之間某時點,在 郭庚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住處,竊取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隨後,再交由其友人巳○○、庚○○(所涉寄藏贓物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根據郭庚提供之線索,至巳○○位於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承租房間內,查獲巳○○、庚○○,並在該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且經巳○○、庚○○之引導,於當日四時四十分許至庚○○前開住處,扣得郭庚失竊之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嗣巳○○之堂弟 蘇建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駕駛其向巳○○借得之前述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後懸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果菜市場旁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蘇建文向警察供述機車係借自巳○○,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癸○○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及該日之後三天
某日,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交換玫瑰石二顆方式,販售予辛○○施用,計二次。因認被告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癸○○又另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及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無償提供予辛○○施用,計二次。因認被告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我都否認,我沒有住在台北,我只有去跟巳○○要錢,我有借他
現金一萬七千元,但他一直沒有還我,我才搭飛機去跟他要錢,到他住的地方找到他,但沒有要到,我總共去台北二天,錢花光後,我用剩下的一千多元搭飛機回來,我回來後不久,我朋友寅○○就告訴我巳○○被抓了。我不認識庚○○,巳○○和我是同鄉因而認識,但不是很熟。
㈡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否認。我沒有在起訴書所指的時間、地點與辛○○接觸,也
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來換玫瑰石。辛○○和我見過四、五次面,是朋友介紹認識,那天他請我載他回去,結果朋友打電話來,我彎到電動玩具場那邊找朋友才被警察抓到。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辛○○也在施用安非他命,是他和我一起被抓
的時候從他外套搜到吸食器我才知道他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巳○○、庚○○及被害人陳一成、吳淑華、林獻棠、郭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㈡㈢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可稽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五、經查:㈠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巳○○位
於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承租房間內,查獲巳○○與庚○○,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經巳○○、庚○○之引導,於當日四時四十分許至庚○○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住處,查扣得郭庚(住於巳○○住處隔壁,為巳○○之房東)失竊之ENUGY牌電腦主機、NEC牌數據機、三菱牌HS-U500型錄放影機、飛利浦牌920型CD放音機各一台。嗣巳○○之堂弟蘇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駕駛其向巳○○借得之前述引擎號碼為ET204210號,後懸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果菜市場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蘇建文向警察供述機車係借自巳○○,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此經巳○○、庚○○於警訊、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可見上述贓物查獲地點都是在巳○○、庚○○住處,且蘇建文所騎上開機車亦係向巳○○借得,而被告住所在花蓮縣境,在台北縣境並無住居所,也不曾與巳○○、庚○○同住上揭二處所,則依贓物查獲地點判斷,巳○○、庚○○應係上述贓物案件可疑之涉嫌人。
⒉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警局初訊時雖供稱:警方所扣得之贓物是被告癸
○○給我的云云,惟同一時間庚○○在警局初訊時則供稱: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係巳○○所住,板橋市○○路○○○號四樓是我所住,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贓物都是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搬來我住處的,巳○○只說是朋友給他的,是巳○○一人搬來的等語,然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進行隔離訊問之偵訊下,巳○○先供稱上述贓物係癸○○所有,庚○○即附和其詞,亦改稱:在我住處查扣之物品為 志程 所放,志程表示先放在我處,過一陣子賣掉等情,之後巳○○、庚○○即均供稱上述贓物為癸○○所有等情,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其二人顯然有串證之嫌。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即均依巳○○庚○○之供詞,在未訊問被告癸○○之情形下,依共同寄藏贓物罪,判處巳○○有期徒刑陸月,庚○○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足參。惟雖如此,本院認為並不能遽依共同被告巳○○、庚○○前開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之供詞,推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⒊再者,被害人郭庚、陳一成僅陳稱其等物品遭竊之情形,並未目擊竊嫌,而綜觀
卷證並無被害人吳淑華、林獻棠之證詞,是顯然均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之證明。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證人辛○○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
十三時在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向癸○○要約一粒米大;安非他命來源都是癸○○到我家看到喜歡的玫瑰石換的,一粒玫瑰石換得約一至二小包安非他命;我用玫瑰石向癸○○換安非他命吸食共四次,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十月初,第二次是距第一次約三天,第三次是第二次過二天,我打他行動電話叫癸○○來我家看石頭,他到我家後沒看到喜歡的石頭,準備要走了,我就向他要安非他命,他給我只能吸食一次的量。第四次是於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癸○○沒看到喜歡的石頭,我又向他要安非他命吸食,他給我可吸食一次的量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則予否認,證稱:我在警訊中所述曾經以玫瑰石向癸○○交換安非他命並不實在,當時因為警察說在我身上搜到吸食器,癸○○身上有安非他命,警察不相信我們二人沒有關係,叫我要咬癸○○說他給我安非他命,我們在中華派出所都有被警察打,警察打我的胸部,打癸○○的臉,還有踢他,打我們的是不同人云云。
⒉被告癸○○固於警訊中供稱:我平日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經警訊問:據辛○○
於筆錄中指稱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以行動電話跟你聯絡,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內,以玫瑰石換取安非他命四次。前二次每次以二粒玫瑰石換取安非他命吸食,後二次因石頭你不喜歡,辛○○向你要了少許之安非他命吸食,有無此事?)有。(經警訊問:辛○○稱好的玫瑰石可換一至二包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的,我有告訴他云云,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予否認,辯稱:在警局時因為辛○○已經這樣講了,警察有拿他的筆錄給我看,我不這樣說警察不給我回去,我要玫瑰石又沒有用。警察有對我刑求,是中華派出所的主管,他打我二巴掌,辛○○也有看到,地點在一進門服務台後面的辦公桌。我沒有受傷,但有腫起來。我沒有驗傷,也沒有打算要告他們等語。可見證人辛○○與被告在警訊中所述均經其等事後否認為真,而其二人所指遭警員刑求乙事,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其等遭查獲時中華派出所之主管壬○○,雖經壬○○斷然否認,但本院認為不能僅憑被告及辛○○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就推認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既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佐),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七點六公克)僅足供做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並不能做為被告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憑據。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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