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竊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蔡辛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或第三人不法知所,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