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斌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3、1874、1875、1876、1877、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斌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稱因爭產問題而遭趕出原本之住處,但其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未終結,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居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發佈通緝後方緝捕到案,業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衡情當相當程度提升其逃亡以迴避刑責之可能,又其因另涉及多起詐欺、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應自10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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