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台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台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613元,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提出180期、每期償還5,065元之方案,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提出40萬元一次清償或60萬元分
120期,惟因聲請人罹患尿毒症長期洗腎,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清償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提出共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06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僅有殘障補助4,70
0元,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永豐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之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10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覆案核定名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3紙、解約金試算表10紙等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4,7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核與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所載領有身障補助之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62、63、67、68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平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交通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約1,000元等情,經本院審酌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
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500元後,雖餘有
200元,惟並不足以負擔永豐商銀上開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即第一資產公司491,145元之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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