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吳魁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①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將軍332號」於日據時代之全戶戶籍謄本、②共有人「甲○」如已死亡,應再補正「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③準備書狀(應詳載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共有人「甲○」為被告,惟於起訴狀載稱並無甲○之身分證字號,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址「台南縣將軍鄉將軍332號」,然經依址查訪,並無此人,甲○恐已死亡等語,是本件訴訟恐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起訴程式自非完備,自有定期命補正必要。又原告調閱上開門牌號碼之戶籍謄本時,如查知甲○業已死亡,應再補正「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併應提出準備書狀,詳載正確被告人數、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件審理,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