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陞淵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2、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陞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陞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28日間犯下多起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其目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其造成 王介銅 、 王秀縣 、 鄭惠文 、 李康年 等人害怕、不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以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