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友人 陳靖雯 之男友乙○○有融資周轉需求之際,於民國96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向乙○○詐稱可代其借貸得月利為一分之資金,至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票號各為AG0000000(金額8萬元)、AG0000000(金額7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2張,交付丙○○供 陳女 代為借款時擔保之用。丙○○於詐得該二紙支票後,旋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馬公市龍行新城前,持票號為AG0000000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友人甲○○借款7萬5000元供己花用(甲○○收受該紙支票後,即轉讓予 呂美妲 以清償 伊積 欠呂美妲之債務;呂美妲復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其姐 呂美足 )。嗣乙○○始終未收到丙○○允諾代為借貸之資金,屢次催促丙○○返還前開二紙支票,丙○○始將票號為AG0000000、金額為7萬元之支票返還予乙○○。迄於96年4月30日呂美足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前開AG0000000、金額為8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丙○○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乙、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包括告訴人乙○○、證人甲○○、陳靖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確時已交付現金75000元予被告,以及告訴人乙○○指述、證人陳靖雯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受乙○○之託持支票向甲○○調現一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說他有金錢之需要,所以我幫他調,開始開15萬元之支票,後來甲○○說面額過大,我把票拿回去給乙○○,才改開AG0000000(金額8萬元)及AG0000000(金額7萬元)之支票,我票交給甲○○後,甲○○沒有將錢交給我,我如果要詐欺,為何只詐欺7萬元,如果有詐欺,我為何要幫他們把票要回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其關鍵即在於伊是否有向證人甲○○調得現款卻未交付告訴人乙○○,而證明此項事實存在之唯一證據即為證人甲○○之證詞。惟證人甲○○於偵查時,先則證稱當時係拿11萬元給被告,錢是其作生意收到的帳款,後又改稱僅拿75000元予被告,其他4萬多係之前被告的欠款,(問:75000元何來?)因為明天要結帳所以先把錢放在家裡(偵查卷頁18、19),前後證詞不一,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又證人甲○○自89年間開始即向他人借款數千萬元,且於88年間向他人借款20萬元未還、96年間5月間受他人委託持票調現,均未履行反將支票挪作他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於97年3月13日遭通緝而尚未到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馬簡字第73號卷宗、本院96年度易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甲○○多年來財務狀況即不良,債信亦欠佳;復觀諸上開96年度易字第98號案卷內所調閱證人甲○○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澎湖郵局所函覆之交易明細暨帳戶資料,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證人甲○○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稱96年4月27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點,帳戶內幾無存款,
94、95年度年所得亦僅5千多元,更足徵甲○○在96年4月間根本無交付75000元予被告之資力。是證人甲○○之證詞顯難認為真實,況甲○○對於本案本有利害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依許女一人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陳靖雯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原先約定月利息1分幫告訴人借款,以及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兩紙後並未取得任何借得款項之事實,核其指訴與被告所辯甲○○並未將系爭款項新台幣75000元交付於伊,故無法交付於告訴人等情並不相矛盾,被告已返還系爭支票中之一紙,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其等之指訴或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起訴事實所述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以觀,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證明被告丙○○之詐欺犯行,又證人甲○○之證述難亦認為真實而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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