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97桃警分交裁字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
0號、第531號、第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該處係違章建築,上開地址係按稅單記載,桃園縣政府拆除公告則記載為大興西路三段一八八號旁),擺設攤位「金格檳榔店」營業,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各次處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金格檳榔店」係在私人土地上搭建之房屋,屬不動產,並非在道路上擺設之攤位,亦未妨害交通安全,且該店早於九十年間即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一樓」,惟此後大興西路於九十一年間開通,並與吉安街斜角相交,而「金格檳榔店」適巧在二條道路相交處,前門為吉安街,後門即為「大興西路三段」,致員警不查,誤認「金格檳榔店」係違法擺設之攤位而已,綜上,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八份裁決書,有其掛號回執一份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起算二十日,又因異議人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按此計算,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故,本件異議並未逾期,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八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金格檳榔店」內,藉清涼衣著招攬生意,而趁路過車輛靠邊停車時,在大興西路路旁販售檳榔、菸酒或飲料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丙○○、乙○○、丁○○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警員提出之模擬現場照片六張(因警員誤帶他案之蒐證照片,故該照片僅能作為模擬之用)、現場草圖一張附卷可稽,即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是有在鐵皮屋內營業,但沒有在路邊擺設攤位等語,是故,足認證人即甲○○等警員所述實在,可以採信。
五、異議人雖辯稱:「金格檳榔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地址在桃園市○○街○○○號一樓,警員所稱之「金格檳榔店」係該處後門云云,並提出「金格檳榔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惟查,依證人甲○○在簡圖上標示所載,桃園市○○街○○○號一樓現為「華盛鋼鋁有限公司」(本院卷第七十頁),且有證人丙○○於另案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該址並非檳榔店之儲存理貨中心或門市甚明,何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明載「金格檳榔店」之營業地址係吉安街二六五號一樓,而本件「金格檳榔店」則係在一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內營業,自不能魚目混珠,強將二者混而為一,直言之,縱然本件「金格檳榔店」之實際負責人領有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容許其張冠李戴,隨意在鄰近地點另行搭建鐵皮屋營業之餘地,蓋此顯與主管機關之許可內容不符,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規定:「有下列除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而上開條文中所謂之道路,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則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而查,本件「金格檳榔店」實際設攤所在,係一鄰近大興西路之私人土地,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鐵皮屋之廣告牌雖有懸空調掛在人行道上空,惟無礙於行人車輛之通過,鐵皮屋亦未有佔用人行道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異議人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在道路上招攬客人進行交易,而非在道路上設攤可比,從而,原處分機關誤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
七、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為尚非在道路上設攤可比,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違誤。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八、異議人在上址鐵皮屋內設攤,販賣檳榔、飲料等物,使往來車輛之駕駛人貪圖便利,無視於該處大興西路三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靠路邊,向異議人購物,異議人亦將檳榔、飲料等物送至車上,向駕駛人收款,則異議人似係利用大興西路車道作為交易地點,且此種販賣物品之行為已有佔用車道,妨礙交通之虞,如果無誤,則異議人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方式│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違│裁處金額││││││違規單號│(年月日時)│││之違規事實│規法條│(新台幣)│├──┼──────┼────┼───────┼───────┼──────┼────┼────┼─────┼───────┼─────┤│一│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9月14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25號│0000000號│16:20│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二│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0月16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26號│0000000號│11:20│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三│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1月8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27號│0000000號│10:55│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四│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1月21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28號│0000000號│11:15│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五│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9月5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29號│0000000號│9:40│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六│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0月20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30號│0000000號│15:48│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七│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0月12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31號│0000000號│9:25│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八│97年3月19日│戊○○│97桃警分交裁字│桃警局交字第DB│96年12月31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第00532號│0000000號│13:22│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段││位│1項第10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