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拾伍元、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同事,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晚間,被上訴人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74號3樓住處,被上訴人丙○○亦陪同前往,被上訴人甲○○查看其姪兒 李庭豪 之作業狀況時,竟遭其胞兄即上訴人大聲咆囂及毆打,致受有臉部擦傷4×2公分、淤傷
1.5×3公分、頸部淤傷3公分計2處、後枕部腫脹2×2公分、右手前臂淤傷3公分計3處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因見聞上情,出面勸阻,亦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之傷害,且因傷及右耳,導致右耳感音性聽障。被上訴人甲○○、丙○○因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分別受有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萬2,035元(含醫療費1,825元、就醫往返車資2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8萬元)、6萬3,199元(含醫療費1萬0,399元、就醫往返車資2,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萬元,扣除已獲賠償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丙○○8萬2,035元、6萬3,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甲○○在原審另主張遭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45頁背面)。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內含救護車費用1,010元、住院病房費3,400元及膳食費265元,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往返就醫車資部分,未據舉證;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亦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胞兄,被上訴人為同事。95年8月21日晚間,被上訴人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74號3樓住處,被上訴人丙○○亦陪同前往,被上訴人甲○○查看其姪兒李庭豪之作業狀況時,竟遭上訴人大聲咆囂及毆打,致受有臉部擦傷4×2公分、淤傷1.5×3公分、頸部淤傷3公分計2處、後枕部腫脹2×2公分、右手前臂淤傷3公分計3處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因見聞上情,出面勸阻,亦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之傷害,其右耳經診斷疑患有感音性聽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6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5年度易字第1567號上訴人傷害等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因前述毆打行為,致被上訴人甲○○受有臉部擦傷、淤傷、頸部淤傷、後枕部腫脹、右手前臂淤傷,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自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待論。另被上訴人丙○○於95年8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門診就診,主訴自同年8月21日起聽力下降,右耳耳鳴,當時的純音聽力檢查為右耳氣導聽力閾值為66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為15分貝,診斷為疑右耳突發性聽障,故於當日即住院治療;同年8月24日聽性腦幹檢查,其左耳聽力閾值20分貝,右耳力閾值40分貝,顯示右耳聽力異常,於同年8月25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13日及10月11日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據95年10月11日聽性腦幹檢查,其左耳聽力閾值25分貝,右耳聽力閾值25分貝,顯示右耳聽力異常已消失,故後續不需再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60014242號函、95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095002432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45頁及外放影印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卷15頁)。被上訴人丙○○遭上訴人毆打頭部及臉部後,旋即發生聽力損失之結果,月餘後即回復正常聽力,參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0950024328號函內所稱:「病患(指丙○○)(95年)8月份時之聽力損失,有可能為外傷所引起…」,足見其右耳突發感音性聽障,確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審9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未肇致其聽障之傷害,惟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方面: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前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1,825元(超過此一金額之醫療費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三軍總醫院檢送門(急)診病人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關於就醫往返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因受有前揭傷害,自其內湖往處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往返車資21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確於95年8月2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57頁);而其主張其內湖住處與三軍總醫院間之往返車資共計210元,亦屬相當,是認被上訴人甲○○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此部分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揭擦、淤傷及後枕部腫脹等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甲○○為澳洲ECU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貿易公司擔任區主管,於96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為
32萬8,545元,財產總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28頁背面、31頁);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82年6月21日起接受治療迄今(見外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99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26頁),於96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為49萬4,915元,財產總額為198萬8,740元(見本院卷41、42頁),及被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除確定部分外)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共計為6萬2,035元(其計算式為:1,825元+210元+60,000元=62,035元)㈡被上訴人丙○○方面: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前往國泰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1,620元、8,779元(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84至94頁)。又上開國泰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中,各含證明書費1,170元(見原審卷92、93頁)及1,500元(見原審卷84、85、86、88、90、91頁),已據被上訴人丙○○在本院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28頁背面),經扣除後之醫療費用計為7,729元(其計算式為:1,620元+8,779元-1,170元-1,500元=7,729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內含救護車費用1,010元、住院病房費3,400元及膳食費265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否認曾使用救護車(見本院卷45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1,010元實為證明書費(見原審卷92頁),上訴人誤認係救護車費,並進而指為非屬必要費用,殊不足取;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上訴人丙○○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而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依被上訴人丙○○所患突發性聽障,認有住院檢查之必要,並依該院當日床位情形提供病房,則就因此所生之病房費用,尚難認非屬必要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賠償。準此,被上訴人丙○○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729元。
⒉關於就醫往返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因受有前揭傷害,自其內湖往處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5次,每次往返車資為560元,共計支出車資2,8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確曾先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5次,有該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46頁);而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內湖住處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間之往返車資為560元,亦屬相當,是認被上訴人丙○○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車資2800元(其計算式為:560元×5=2,8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丙○○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揭挫傷及感音性聽障之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丙○○為日本文理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貿易公司擔任臺灣區主管,平均月薪約4萬元,並無資產(見本院卷28頁背面、34頁);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82年6月21日起接受治療迄今(見外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99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26頁),於96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為
49萬4,915元,財產總額為198萬8,740元(見本院卷41、42頁),及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除確定部分外)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9萬0,529元(其計算式為:7,729元+2,800元+80,000元=90,529元)。惟上訴人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由其妻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以為賠償,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足按(見原審卷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0,529元(其計算式為:90,529元-50,000元=40,5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6萬2,035元、4萬0,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