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案號:97年度易字第58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川 正」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2月3日遭臺灣板橋地方以94年板院通刑華科緝字第86號發佈通緝後,即逃亡在外。嗣甲○○於9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前又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前,為警攔停查獲,惟其為掩飾身分,免於為警查知受通緝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蔡川正 」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5至7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蔡川正」本人。嗣於96年2月9日經本院傳訊蔡川正,蔡川正 陳明 未曾遭警攔停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經本院就指紋送鑑定後發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18頁),而被告冒「蔡川正」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係與該局檔存甲○○指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9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28358號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蒞追字第
2號卷第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逮捕通知書(本人)1份、逮捕通知書(親友)
1份、偵訊權利告知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偵查文件上偽簽蔡川正署押,自足生損害於蔡川正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川正」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8所示文件偽簽「蔡川正」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扣押人係「蔡川正」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川正」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蔡川正」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川正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蔡川正」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追緝,而冒用「蔡川正」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蔡川正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5年6月23日│桃園縣政│受詢問人處│「蔡川正」│表彰該份筆錄形式上│││7時起至7時35│府警察局│被訊問人處│之簽名2枚│之真實性及連貫性│││分許之第1次│桃園分局│筆錄騎縫處│、指印6枚││││警製調查筆錄│龍安派出│筆錄改正處││││││所││││├──┼──────┼────┼──────────┼─────┼─────────┤│2│95年6月16日3│桃園縣桃│受搜索人同意處│「蔡川正」│表彰警方搜索該處時│││時至3時30分│園市 莊敬 │受執行人處│之簽名、指│,「蔡川正」在場│││許之搜索扣押│路一段│受執行人處│印各3枚││││筆錄│210巷前││││├──┼──────┼────┼──────────┼─────┼─────────┤│3│桃園縣政府警││所有人/持有人/保管│「蔡川正」│表彰所扣得物品之所│││察局桃園分局││人欄│之簽名及指│有人/持有人/保管│││扣押物品目錄│││印各1枚│人為「蔡川正」│││表│││││├──┼──────┼────┼──────────┼─────┼─────────┤│4│槍砲案證物照││持有人處│「蔡川正」││││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95年6月23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欄│「蔡川正」│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6時30許桃園│府警察局││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印各1枚│據告知「蔡川正」│││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6│95年6月23日│同上│被通知人欄│「蔡川正」│表示警方確有依法欲│││6時30許之警│││之簽名及指│將所涉罪名及逮捕依│││製逮捕通知書│││印各2枚│據告知「蔡川正」指│││通知親友聯││││定之被通知人,而「│││││││蔡川正」指稱不用通│││││││知親屬到場│├──┼──────┼────┼──────────┼─────┼─────────┤│7│95年6月23日│同上│被告知人處│「蔡川正」│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17時之涉犯罪│││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被告權利│││名及權利告知│││印各1枚│告知「蔡川正」│├──┼──────┼────┼──────────┼─────┼─────────┤│8│95年6月23日│桃園地方│受訊問人處│「蔡川正」│表彰該份筆錄之形式│││21時28分至21│法院檢察││之簽名1枚│上真實性│││時38分許之檢│署││││││察署初次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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