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劉憶 瑱(原名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8日凌晨, 劉憶瑱 駕車返回臺北縣○里鄉○○○街○○巷○○號之住處時,適遇乙○○將乙部自小客車停在巷口,致劉憶瑱無法返回住處,遂倒車離開,詎乙○○竟駕車緊追在後,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追上劉憶瑱之車輛後,與劉憶瑱發生爭執拉扯,劉憶瑱為保護自己,遂從車上取出當日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持刀要求乙○○不得再靠近,但並未持刀刺向乙○○,嗣警察因路人報案,趕至現場處理,劉憶瑱即應警察要求交出該把水果刀。乙○○明知其未遭劉憶瑱以刀刺傷,詎竟意圖使劉憶瑱受刑事處分,於92年6月27日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提出告訴,謊稱劉憶瑱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持預藏之水果刀刺伊云云,誣指劉憶瑱涉犯傷害罪嫌,嗣該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後,經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 張大其詞 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60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劉憶瑱之指述、證人 田偉仁 之證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 呂志強 之職務報告、被告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2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劉憶瑱,真正受害人是我。再議發回時,我通緝沒有去開庭,失去陳述說明的機會。之前我有聲請調解,但是劉憶瑱說只能跟我說對不起而已。當時警察來的時候,劉憶瑱有拿水果刀,她有用刀子刺向我,我的衣服有破,也有受傷,警察卻沒有將她以現行犯移送,當時我有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有診斷書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田偉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1年12月28日凌晨5點35分
,伊經過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口發現有兩部車追撞,一部是乙○○駕駛,一部是劉憶瑱駕駛,當時下車查看,看到劉憶瑱手中拿一把菜刀,與乙○○發生爭吵,我就立刻請龍源派出所警員來處理,我是在將他們二人帶到派出所時,約在六點多才離開。從我下車查看到開始送他們回派出所這段期間,約有25分鐘當時他們二人都是站著,相距大約一公尺左右。劉憶瑱她手上有拿一把菜刀和被告在爭吵,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揮舞的動作。當時劉憶瑱的刀子是拿在她的胸前,刀尖往上,他們在吵架。被告乙○○站在劉憶瑱對面與她爭吵,他有何動作,我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劉憶瑱手上的刀子,我上前拿下來,馬上通知後續員警接手。當時現場有路燈,視線還可以看到1、20公尺。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被劉憶瑱刺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血,後來到場之二個警員有拍車子與事故現場照片、並量車禍現場。量好後,那二位警員叫被告和劉憶瑱各開一部車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
㈡、證人劉憶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下班回家,被告車子堵在我家路口,我倒車回到路口將車子開走,他一直追,他那台大車在經警局的半路,他車子開到我前面,他車子的後面就從我的前面撞我的車不讓我的車行駛,導致我的車開到安全島不能動。接下來我動彈不得,他跑到前面,我將我的車門鎖住,他叫我將車窗搖下跟他講話後,我就把車窗搖下來,他馬上將手伸進來先拉住我的頭髮,他抓住我頭髮的時候,我有動手要打他的嘴巴,但是打不到,被告將車門打開,將我拉出來,並搶走我車鑰匙,我就下車要跟他要鑰匙,後來繞了他的車子一圈回來,他又將我車上的皮包也拿走,皮包內的東西掉滿地,我們爭吵約一、二十分至半個鐘頭,我氣不過,我沒有其他辦法,我就說如果他再這樣,我就拿刀子殺他,我站在我車子駕駛座這邊,我剛好從駕駛座拿出刀子,他站在我的對面,也是隔著我的車子。有一段距離,我根本沒有動到他。後我就在路上求救,有人看到才去報案,警察有到。警察叫我把刀子給他,當時我右手拿著刀,放在胸前。我跟警察說被告搶我的東西,又要打我,我只是要叫被告不要動我的東西。我有將刀子交給警察,我跟警察說我只有拿刀子出來,並沒有要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龍源派出所之警員呂志強於原審結證:當天凌晨4、5點或6點,有人報案說案發地米倉村有發生車禍,我一個人趕到現場時,已經有一位查巡的巡官在現場,他有拿一把刀子給我,說這把刀子是現場那位女子的,就把這件事交給我們處理,我們看現場應該是交通事故,就先測繪,並請雙方先回到警察局(應該是7、8點),當時現場被告、劉憶瑱有在爭吵,爭吵時,劉小姐有不經意打到被告的嘴巴(耳光),二人互相拉扯,我有要將他們分開。後來我就請雙方回到派出所,問他們是否要提出告訴,回到派出所,劉小姐有請一位親戚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二人,他們說他們是同居關係,我問被告傷害、毀損的部分是否提告,但他們說是同居關係沒有要告。當時我有問劉小姐事發經過,她都沒有講,不說話,在派出所我也有問被告事發經過。當時兩位因為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沒有作筆錄。事後被告來提出告訴時,我們有將現場水果刀隨案送到刑事組,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案發當天回到派出所時,被告有翻開他的衣服,前胸(胸口)有一點紅腫,沒有超過一公分,但是沒有流血。劉憶瑱也有看到。當時被告說是被刀子弄傷。而劉憶瑱說沒有弄傷他。當時做報告時我沒有寫的很詳細。傷害的部分,我確實有看到。當天事故處理完,他們離開時約7、8點。巡官將刀子交給我時,刀子有給劉憶瑱簽名、蓋手印。我確實有將刀送到刑事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1頁)。
㈣綜上三位證人所證可知:91年12月28日清晨5、6點時,在臺
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被告與劉憶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後,二人有發生爭執拉扯,劉憶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水果刀持於前胸,並打被告一個耳光,警員田偉仁到現場時,自劉憶瑱手中將該水果刀拿走,並有扣案。接續辦理之警員即龍源派出所之呂志強目睹被告翻出其前胸口之傷,隨即被告去就醫等情應屬事實。雖被告於92年6月27日至龍源派出所告訴時,指稱:被告拿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要刺我,我就閃避,在閃避當中被他刺到前胸一下等語,而證人田偉仁到案發現場時,並未見劉憶瑱揮舞手中之刀械。惟劉憶瑱已證稱,渠在員警到場前即已拿出水果刀之情,核與田偉仁所證,渠到現場時,劉憶瑱手中已持刀與被告爭吵等情相符,是田偉仁係在被告與劉憶瑱二人發生車禍肇事再起爭執後始到場,故田偉仁未見到劉憶瑱持刀揮舞傷及被告之情,即得理解,但不能據此即認劉憶瑱未曾持刀刺傷被告,而認被告有誣告行為。至證人劉憶瑱堅稱,當時二人隔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手上所持水果刀不可能刺傷被告云云應係被訴傷害時自辯之詞,自難完全採信。
㈤依田偉仁、呂志強之證述可知,縱劉憶瑱未執刀傷及被告,
惟在呂志強到達時,被告與劉憶瑱二人仍互有拉扯,且劉憶瑱亦坦承有當時有持刀,並打被告耳光等情,核與馬偕紀念醫院函復之被告病歷所示,被告於91年12月28日7時急診入該院,並驗出其臉部兩側有tenderness,而胸口處有reddness(紅腫)4x3cm,1x0.5cm(擦傷)之傷勢相符,亦有該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另該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亦載,被告於91年12月28日急診就醫,須門診繼續追蹤觀察,有該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20頁)。另被告驗出之傷勢,亦與證人呂志強所證,被告有翻衣服讓伊看,其前胸有1公分之紅腫相符,雖呂志強所證,被告前胸之紅腫範圍與被告驗出之傷勢不盡符合,惟被告與劉憶瑱爭執拉扯中,受有傷勢亦堪認定。且就劉憶瑱所證,被告頻頻出手或抓其頭髮或奪其皮包、搶其鑰匙,則在此危急情況下,劉憶瑱豈可能僅持刀靜靜擺在胸口,而無揮舞動作,是被告所指,劉憶瑱揮舞刀要刺伊,伊在閃避中被她刺一下,即屬可能,且不違經驗法則。益證劉憶瑱堅稱未有揮舞其所持之水果刀云云,為其為被告告訴傷害犯嫌(即前案)所為自辯之詞,難以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該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亦載,被告於91年12月28日急診就醫,須門診繼續追蹤觀察,有該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20頁)。參以本案案發時為同日清晨5、6點,證人劉憶瑱證稱,其與被告爭執有約有30分鐘,再就第一個到現場之警員田偉仁,之後田偉仁再聯繫派出所之呂志強警員到現場測量繪圖(有龍源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可考),並拍攝二人車輛肇事之照片(該照片,因底片曝光致無法提供,亦有呂志強之報告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28頁)所需花費之時間,之後二人始一起到派出所,則被告於當日早上7點至醫院驗傷,尚難認被告之傷勢非源自與劉憶瑱爭執拉扯所致,從而在時間之順序上觀之,被告之傷勢為劉憶瑱所造成,並非不可能。末按,被告與劉憶瑱二人在案發後,被告並未即刻對員警陳述被害情節,亦係二人當時有同居之情誼關係,要給劉憶瑱緩衝道歉和解之機會,此由被告於事發後六個月內始提出告訴自明。則被告就劉憶瑱傷害伊之部分所提起之告訴,難認有何故意誣指劉憶瑱之犯意。
㈥另公訴人以證人呂志強於92年11月18日所撰之職務報告上,
已載明被告與劉憶瑱二人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見到被告胸口紅腫云云,質疑呂志強於原審所證不實云云。惟查,呂志強之職務報告書係承辦員警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報告書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與劉憶瑱爭執而受有傷勢,有上開醫院被告之急診病歷可憑,證人呂志強所見之被告前胸之傷,係一公分之紅腫傷,又職務報告復在案發約一年後之時間制作(91年12月28日案發與92年11月18日之職務報告之間距),故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所載之職務報告沒有寫的很詳細,應未違經驗法則,自不得以無證據能力之呂志強職務報告未載被告傷勢,而否定被告前胸有傷之事實,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情。
㈦檢察官上訴再以:被告之指訴前後矛盾,且其在馬偕醫院亦
主訴被人打傷臉部,胸前所受紅腫傷,顯非告訴人持刀刺所致,顯見被告確有虛捏事實誣告之行為云云。惟查,91年12月28日清晨5、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被告與劉憶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後,二人有發生爭執拉扯,劉憶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水果刀持於前胸,並打被告一個耳光,警員田偉仁到現場時,自劉憶瑱手中將該水果刀拿走,並有扣案,而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被打傷臉部,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謂其受有前胸紅腫4x3平方公分、擦傷1x0.5公分等情,亦有該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與劉憶瑱發生爭執拉扯而有受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於派出所對劉憶瑱提出傷害告訴,即非虛捏事實,僅係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所示,既有此事實,若行為人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自難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救護其之醫生、
調解委員,調取扣案之刀械送驗定有無其血跡反應等,已無必要。至檢察官聲請調取呂志強之工作記錄表一情,查該工作記錄表業據證人呂志強證稱:只有簡要地寫,印象中沒有寫到被告所講的被刺傷這段話等語,自難以上開工作紀錄表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書判處 吳鈺珠 無罪,該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無涉,尚不能據此推斷被告說謊成性,而羅織其涉有本件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非憑空捏造事實而為申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