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 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朝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已預見 邱奕彬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右側車道切入其正前方約二、三公尺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道路、視野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30、40公里車速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由後追撞上述邱奕彬所騎乘之RXN-023號輕型機車,致使邱奕彬彈至對向車道,適有 詹佳恩
(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葉子板 部位撞及邱奕彬頭部,邱奕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奕彬之女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邱奕彬所騎乘機車尾部,致使邱奕彬彈至對向車道,為詹佳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撞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死亡一事固坦認不諱,又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使被害人彈至對向車道,並為詹佳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撞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證人詹佳恩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其右側車道切入其正前方約二、三公尺,且車速亦慢下來,致其煞車不及,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部而肇致本件事故,其無過失云云。經查: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其右側車道切入其正前方,竟未注意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未切入其正前方而有左偏傾向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減速,甚或停止進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行,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9日桃縣鑑字第96054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無過失自無足採。再者,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上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有追撞其前方二、三公尺之被害人機車之結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本件肇事地點交通流量大,則被告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使被害人彈至對向車道,為詹佳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撞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既因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騎乘機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使被害人彈至對向車道,並為詹佳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撞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且該症狀為其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 莊毅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北向南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至中平路口時肇事,除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外,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
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惟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待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自不待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罪,無非是以: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件肇事當日凌晨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駕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KTV內喝完酒後,先由朋友載伊回家睡覺,於同日上午9時許始騎車外出,是於肇事當時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4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朝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與邱奕彬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且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述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無誤。
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
觀之事實認定之,而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於96年8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已如上述,並未到達前述會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之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更未達前開法務部函文中所述每公升0.55毫克之原則性標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在KTV內喝完酒後,先由朋友載其回家睡覺,於同日上午9時許始騎車外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喝完酒後自行騎車回家或至其他地方,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從而,即使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報告回算被告從家裡騎車出來時之酒精濃度,亦未達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
㈢再者,承辦警員所填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內容,亦僅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追撞前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或安全駕駛等情,有上開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並未再有其他可認為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被告固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然通常之人縱未飲用酒類,亦有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而飲用酒類後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未必即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此情形,即遽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除「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時,有不合格之情形外,其餘均合格等情,亦有上開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參,依該檢測紀錄卡之附圖所示,被告畫圓雖不連續,然均畫在0.5公分寬度之圓圈內,且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莊毅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並無明顯酒氣,且無酒後肢體搖晃等情,是尚難僅因被告畫圓不連續而認定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自應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