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聲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雇榮星花店,並於業務上常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至各客戶處,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
287.4公里與大禹國小前路口,理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應小心駕駛,並維持車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下,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即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倒地受傷,致甲○○受有後腹腔血腫併休克、第一至第四腰椎融合述後併第一腰椎壓迫性螺釘鬆脫、尿道發炎、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甲○○告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6、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號誌由慢車道起駛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欲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6至17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雇於榮星花店,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業務範圍之列,顯然駕駛之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已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行經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參酌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過失比例較低;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4月7日花院 嶽民慎 105司調字第33號函暨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議員助理、月收入為新臺幣20,08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有三名分別就讀國一、小六、小一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