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104年度簡字第128號、104年度簡字第122號、104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22日上午5時│104年05月21日上午9時│104年05月27日下午6時│││許│49分許│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861號│字第2677號│字第42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2號│104年度簡字第128號│104年度簡字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14日│104年09月11日│104年09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2號│104年度簡字第128號│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07日│104年10月05日│104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45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07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