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泰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蔡泰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71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骰子3顆及天九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贅載銷燬2字)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71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0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查扣案之骰子3顆、天九牌1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亦無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該等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42頁背面),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