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罪)。甲、乙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業於10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