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博倫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處服用酒類即啤酒2、3瓶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段○○○號28樓之3之居所。 嗣行 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8時45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博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95號、96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本件已為酒駕之三犯。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在船公司擔任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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