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
日下午10點23分左右,將其所有之8D-86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陳述並未
收到舉發通知單,雖舉發機關函覆已送達,但並無異議人之簽收證明,且函覆所附之違規照片,僅車牌號碼明顯,車型及停靠位置均不清楚云云。
法院判斷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
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此應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㈢本件裁決書於98年11月4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號4樓轄區之臺北信義郵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24日前提起異議,其遲至99年6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文章可證,其異議權業已喪失,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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