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4年9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而釋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而其於99年4月16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則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友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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