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甲○○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繼母 林美雲 於民國86年11月7日,以伊父 林順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詎伊父林順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冒用伊之名義,在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嗣林美雲無法清償債務,第一信用合作社乃於88年10月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487萬7,
975元,該支付命令因伊未能即時異議而告確定。被告為系爭保證債權之受讓人,並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之權益,故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6年11月7日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甲○○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亦有明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前經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1208
2號核准在案,嗣於88年12月14日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嗣被告受讓系爭保證債權,為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因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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