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僅在供一己飲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大雕黨參官桂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內離去。嗣經店員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詞。(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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