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17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辛○○壬○○甲○○己○○乙○○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訴字第58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㈠丁○○部分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㈡辛○○部分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㈢壬○○部分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㈣己○○部分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㈤乙○○部分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㈥甲○○部分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㈦丙○○部分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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