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②104年度簡字第1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已於105年6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李泳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13號、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各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李泳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三)被告提出採尿液、毛髮同意書。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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