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林彥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彥光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停車欲下車時,理應知悉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 劉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劉冠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關節脫臼、胸部挫傷、右側足部內楔骨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冠廷、 陳思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冠廷、陳思伶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劉冠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冠廷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劉冠廷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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