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債權人 陳珠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康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三、經查:㈠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
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45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而「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45、66條、10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均為「本票」所準用。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於票號TH048076、TH048077之兩紙
本票背書,是債務人就該兩紙本票之票款合計新台幣2,000,000元即應負背書人之責,爰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該兩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12日、106年7月13日,均未記載到期日,故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債權人乃應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依限踐行此保全手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債權人係於107年7月2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限,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喪失追索權,債權人再依據票據法請求債務人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即無理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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