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若鈞之前妻與 蘇秀貞 係鄰居,蘇秀貞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與來訪之大姊 蘇秀伶 聊天,吳若鈞不滿蘇秀貞站在樓梯間阻礙其下樓暨蘇秀伶之機車停放在公寓門口阻礙其機車通行,吳若鈞遂與蘇秀貞發生口頭爭執。吳若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蘇秀貞之左手腕,欲將蘇秀貞拉下樓,蘇秀貞則以右手勾住扶手之方式抵抗,嗣因蘇秀貞告知蘇秀伶報警處理,吳若鈞始鬆手,蘇秀貞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秀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蘇秀貞站在樓梯間阻礙其下樓暨蘇秀伶之機車停放在公寓門口阻礙其機車通行等事與蘇秀貞發生口頭爭執,及拉蘇秀貞之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輕輕拉蘇秀貞之右手,要蘇秀貞移車,並沒有傷害蘇秀貞之犯意,此舉亦未造成蘇秀貞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因不滿告訴人蘇秀貞站在樓梯間阻礙其下樓暨告訴人蘇秀貞之姊姊蘇秀伶之機車停放在公寓門口阻礙其機車通行等事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欲將告訴人拉下樓,告訴人則以右手勾住扶手之方式抵抗,嗣因告訴人告知蘇秀伶報警處理,被告始鬆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6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翔實,核與證人蘇秀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7年6月19日新樓醫字第107203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診驗傷照片1紙在卷(詳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可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拉告訴人之手臂(詳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第71頁),益徵告訴人蘇秀貞指訴各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質問何人之機車停放在大門口後,證人蘇秀伶隨即向被告表明係車主並至大門口移車乙節,業據證人蘇秀伶於偵查中證述(詳偵查卷第48頁)明確,且被告亦自承蘇秀伶有自承是車主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已明知車主係蘇秀伶,而蘇秀伶於當下業已移車,被告又豈有拉非車主之告訴人之手臂強要告訴人移車之理,是被告所稱拉扯告訴人手臂係要令告訴人移車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再觀諸告訴人為抵抗被告之拉扯,以右手勾住扶手所致之右前臂擦傷之照片,已足見被告係用力拉扯告訴人左手腕,當非被告所稱僅輕輕以手拉告訴人手臂之情,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一節,應足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卻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建築業,薪水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