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福仁於97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7月,於98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6之1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接受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受刑事判決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其內殘留粉末之夾鍊袋1個,為被告放置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內所殘留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足認該夾鍊袋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當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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